※議決案的效力與覆議  
 
一、

縣政府對本會議決案應予執行,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,本會得請其說明理由,必要時得執請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。

二、 縣政府對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,如認為窒礙難行時,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政府三十日內送本會覆議。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,如執行有困難時,應敘明理由函覆本會。
三、 本會對縣政府移送之覆議案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決議。如為休會期間,應於七日內名集臨時會,並於三日內作成決議,逾期末決議者,原決議失效。
四、 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議決案,縣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,但若議決違反相關法律、逾越權限等類情形時,得執請內政部協商解決。
五、 本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、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。